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李国光就《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 案件的若干规定》答记者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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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李国光就《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 案件的若干规定》答记者问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李国光就《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    案件的若干规定》答记者问
    (2003年1月9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将于2003年2月1日正式施行。1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李国光就《规定》出台的背景、主要内容以及意义接受了本报记者的采访。
    记者:最高人民法院在2002年1月15且发布了《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  (以下简称《通知》),那么,相对于《通知》,《规定》有什么特点?它是在什么样的背景下发布的?
    李国光:《规定》是最高人民法院继2002年1月15日发布《通知》以后,公布的审理证券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第一个系统性司法解释。
    中国证券市场经过十二年的发展,在有效配置社会资源和对国有大中型企业公司制和股份制改造、推动社会主义经济市场化进程等方面,起到了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但是应当看到,我国证券市场仍属于新兴市场,正处于规范和转轨时期,在市场规范和运行机制方面存在着一些不应忽视的缺陷,侵权行为也时有发生,必须强化监管力度,不仅应当依法追究行为人的行政或者刑事责任,而且行为人也应当对受其侵害的投资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2002年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通知》。迄今为止,有关法院已经受理了近900件要求虚假陈述行为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案件。然而,我国目前有关证券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法律制度尚不健全,现行证券及公司法律对证券侵权行为追究民事赔偿责任,在主体的确认、责任的构成、归责的原则、损失的计算等方面,规定得十分原则,或者基本上没有涉及。而这些问题又是审理这类案件所必须解决的。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后,证券市场加快了向成熟化和国际化发展的步伐。中国证监会与有关部门最近出台了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可以在我国证券投资的QFII制度、向外商转让上市公司国有股和法人股以及加快发展和培育投资机构等一系列政策。与此同时,行政主管机关加大了对证券市场的违法违规行为的查处力度。最高人民法院根据证券市场的发展需要和审判实践的需要,加快了制定审理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司法解释的步伐,经过深入调查研究,多次召开国内和国际研讨会进行研究论证,在广泛征求中央有关部门、专家学者和各级法院意见的基础上,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形成了现在这部司法解释。
    记者:作为最高人民法院继2002年1月15日发布《通知》以后,公布的审理证券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第一个系统性司法解释,《规定》主要有哪些内容?
    李国光:《规定》共分八个部分共计三十七条,调整和适用范围是证券市场上因虚假陈述行为引发的侵权民事赔偿法律关系。《规定》对证券市场的虚假陈述界定为,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证券法律规定,在证券发行或者交易过程中,对重大事件作出违背事实真相的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在披露信息时发生重大遗漏、不正当披露信息的行为。《规定》根据侵权行为方式,将虚假陈述行为分为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重大遗漏和不正当披露四种。
    《规定》属于侵权行为法范畴,其调整的民事赔偿法律关系是因财产权益被虚假陈述行为侵害而产生。该法律关系包含虚假陈述行为人,虚假陈述行为,被侵害的投资人损失与虚假陈述行为之间因果关系,虚假陈述行为人的归责、赔偿范围和损失计算等诸多法律内容。主要内容有:
    一、关于原、被告的确定。原告和被告的确定,是民事赔偿诉讼得以启动和进行的重要前提。《规定》第六条第一款对这类案件的原告资格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即投资人以自己受到虚假陈述侵害为由,依据有关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或者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判文书,对虚假陈述行为人提起的民事赔偿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第二款规定,投资人提起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诉讼,除提交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公告,或者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判文书以外,还必须提交身份证明文件和进行交易的凭证等投资损失证据材料。不能提供身份证明原件的,应当提交经公证证明的复印件。提交身份证明文件,是基于投资人必须证明确因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而提起诉讼,而将以他人名义开户的不法行为人排除在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诉讼之外。交易凭证是投资人用以证明其所投资的证券种类及损失情况。
    《规定》第七条对被告进行了列举式规定,援用了证券法第六十三、七十二、一百六十一、二百零二条,和《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内容,对可能成为被告的虚假陈述行为人作出了明确规定:①发起人、控股股东等实际控制人;②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③证券承销商;④证券上市推荐人;⑤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专业中介服务机构;⑥上述②③④项所涉单位中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和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以及⑤项中直接责任人;⑦其他作出虚假陈述的机构或者自然人。其中证券上市推荐人和控股股东等实际控制人,证券法和《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虽无明确规定,但在证券民事赔偿诉讼中,完全有可能成为被告。
    二、关于诉讼方式的确定。为了方便当事人诉讼和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及时有效地保护投资人合法权益,《规定》针对我国证券市场现状和实际国情,在第三部分对证券民事赔偿诉讼明确规定了原告可以选择单独诉讼或者共同诉讼方式提起诉讼。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规定》确定的共同诉讼是人数固定的代表人诉讼方式,即原告人数应当在开庭审理前确定。共同诉讼的原告人数众多的可以推选二至五名诉讼代表人,每名诉讼代表人可以委托一至二名诉讼代理人。由于目前证券市场投资人以自然人为主,一旦发生侵权行为,受侵害的投资人不仅数量众多,而且诉讼请求各不相同,情况相当复杂。在没有民事诉讼前置程序和当事人诉讼请求意愿不明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对人数不确定的权利人发出公告、通知登记参加诉讼,不仅与“不告不理”诉讼原则相悖,而且使得诉讼周期拖长,人民法院难以进行审理,投资人合法权益难以及时有效得到保护。应当说,《规定》对诉讼方式作出的安排是符合证券市场实际情况的。
    三、关于因果关系的确定。原告的损失与被告的侵权行为之间是否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这是认定侵权行为的必要条件。《规定》按照我国民法的侵权赔偿诉讼的因果关系理论,参考国外普遍采用的市场欺诈理论和信赖推定原则,在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对因果关系的认定作出了明确规定。即同时具备以下情形的,认定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投资人所投资的是与虚假陈述直接关联的证券;投资人在虚假陈述实施日及以后,至揭露日或者更正日之前买入该证券;投资人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及以后,因卖出该证券发生亏损,或者因持续持有该证券而产生亏损。如被告能证明投资人存在以下事由的,认定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之前已经卖出证券;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及以后进行的投资;明知虚假陈述存在而进行的投资;损失或者部分损失是由证券市场系统风险等其他因素所导致;属于恶意投资、操纵证券价格的。
    四、关于归责和免责事由。民事赔偿责任的归责和免责,是民事侵权案件实体审理的关键。《规定》在第五部分对各虚假陈述行为人所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按无过错责任、过错推定责任和过错责任顺序,分别作出了明确规定。对发起人、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根据证券法第十三条、第六十三条和《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确立的是无过错责任。除非这些被告证明投资人存在《规定》第十九条关于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事由,或者投资人提起的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等,他们应当对与其有因果关系的投资人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规定》对发行人、上市公司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和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证券承销商、证券上市推荐人及其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和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专业中介服务机构及其直接责任人,在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四条,规定为过错推定责任。这些虚假陈述行为人如能证明自己无过错,或者投资人存在《规定》第十九条关于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事由,或者投资人提起的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等,应予免责。《规定》对上述责任人以外的其他作出虚假陈述的机构或者自然人,在第二十五条确立为过错责任。这些机构或者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前提是其主观上具有过错、客观上造成投资人损失。
    五、关于赔偿范围和损失计算。确定赔偿范围和损失计算是审理民事赔偿案件的最实质的内容,亦往往为诉讼参与人和社会各界所关注。《规定》按照民法关于侵权赔偿的一般原则,在排除投资人因证券市场系统风险等所造成的亏损的基础上,在第二十九条和第三十条规定虚假陈述行为人在证券发行市场导致投资人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范围,是返还和赔偿投资人所缴股款及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息;在证券交易市场导致投资人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范围,是投资人因虚假陈述实际发生的损失,,包括投资差额损失、投资差额损失部分的佣金和印花税以及该两项资金自买入至卖出证券日或者基准日,按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证券发行市场被虚假陈述的证券得以上市交易,并且证券发行市场投资人持续持有该证券,其有权选择按证券交易市场民事赔偿范围请求赔偿损失。《规定》第三十三条对运用于损失计算的合理期间,规定了几种方法。合理期间确定后,采用投资差额损失计算方法,根据投资人不同时间卖出或持有证券的情况,按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和第三十五条规定的计算方法,以及证券市场特殊情况下的计算方法,计算得出投资人因虚假陈述造成的损失金额。
    记者:《规定》制定公布的意义表现在哪些方面?
    李国光:第一,《规定》对中国证券市场法制化和规范化进程将产生积极促进作用。完备的证券市场法律制度,不仅可以使侵权行为人受到行政或者刑事责任制裁,而且通过追究侵权行为人民事赔偿责任,可以有效地规范市场参与人的行为,充分保护投资人合法权益,保障证券市场健康运行,增强证券市场的投资信心。我国证券市场属于新兴市场,这就决定了我们在现阶段的一个重要任务,是抓紧完善各项法律制度,建全市场运行机制。在规范市场主体法律责任方面,侵权民事责任是不可缺少的,应当与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同时存在。而我国现阶段在民事侵权方面的立法相对薄弱,导致人民法院在处理相关案件方面缺乏具体的适用标准。最高人民法院经过深入调查研究和充分论证,立足于基本国情和证券市场现状,借鉴发达国家的成功经验,根据审判实践需要,本着由点及面和逐步介入的原则,制定和公布了《规定》。这将为证券市场侵权民事责任法律制度的逐步完善,起到积极作用;为规范证券市场投资融资行为,保护投资人合法权益提供具体有效的司法依据。
    第二,《规定》对建立和完善证券市场侵权民事责任法律制度作出了积极的努力。《规定》对现有的原则性的证券法律规定进行了细化,填补了司法实践适用法律的空白。首先,它确立了现阶段民事赔偿价值取向是,从我国基本国情和证券市场现状出发,兼顾市场主体各方合法权益,通过依法追究虚假陈述行为人的民事赔偿责任,有效填补投资人的合理损失,从而预防和遏止侵权行为的发生,依法规范证券市场秩序。其次,《规定》对虚假陈述行为及其存续和影响市场期间的几个重要时间概念给予了认定和解释。对该侵权行为的科学分类,对投资损失与虚假陈述行为的因果关系等问题,进行了合理概括。特别是《规定》确定了计算损失的合理期间。计算损失必须先确定虚假陈述被揭露或更正后股价回到摆脱虚假陈述影响的相对正常位置,所要经过的一段合理运行期间。其目的是将虚假陈述影响股价的因素从其他引起股价波动的因素中分离出来。《规定》还坚持以过错责任为基础,兼顾其他归责原则,首次以司法解释清晰的条文对各类虚假陈述行为人进行了具体和细化的归责和免责;对投资人应当获得赔偿的损失范围作出了明文规定;根据证券发行市场和交易市场的不同情况、投资人在不同时间卖出或者持有证券的情况以及证券市场特殊情况,确定了损失的计算方法等。这些针对虚假陈述行为民事责任设置的规定和制度,展示了近年来人民法院在市场经济应用法学方面调查研究和理论创新的成果,必将为证券市场侵权行为民事责任制度的建立、完善和发展,奠定良好的基础。
    第三,《规定》为保护广大投资人的合法权益提供了必要的司法保障。
根据统计,截至2002年lO月底,我国证券市场的投资人开户数已达6800余万户,其中绝大多数是自然人。这些自然人投资主体,大多数信息不通畅、投资操作手法落后,一旦发生侵权行为,他们将首先成为受害者。《规定》以保护广大投资人合法权益为宗旨,正是“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在证券法律制度上的具体实践。只有广大投资人的合法权益得到有效保障,才能有资本市场的投资信心和投资主体。一个有着诚实信用、投资人对未来充满信心的证券市场,才会日益发展和壮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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