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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1月5日,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下称“基金业协会”)在其官方网站发布《外商独资和合资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备案填报说明》(下称“《说明》”),在现有《证券投资基金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相关问题一系列解答等规定的基础上,针对外商独资和合资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下称“外资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申请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以及办理相应私募基金产品备案的主要事项做出了详细说明。
一、外资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的定义
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基金管理人由依法设立的公司或者合伙企业担任。”进一步参考基金业协会于2016年6月30日发布的《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相关问题解答(十)》(下称“《问答(十)》”),外资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应当为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公司。结合前述要求以及《说明》中的相应解释,我们理解,外资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是指在中国境内开展私募证券基金管理业务,并应在基金业协会登记为私募证券基金管理人的外商独资或合资公司。需要注意的是,根据《问答(十)》中的要求,外资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只能采用公司的组织形式。
二、外资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的时点要求
1.外资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时点
本次新发布的《说明》中并未对外资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办理管理人登记的时点作出明确要求,建议参考对一般私募基金管理人办理管理人登记时点的要求,同时关注基金业协会后续是否会对该事项进行补充说明。
2.外资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办理基金产品备案时点
外资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需要在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募集完毕后20个工作日内为基金产品办理备案。
三、外资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法律意见书要点1.出具依据
根据基金业协会《问答(十)》,外资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机构申请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时,除需填报私募基金登记备案承诺函等相关承诺、相关规定要求一般私募证券基金管理人填报的相关登记信息外,同样应当通过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系统提交中国律师事务所及其经办律师出具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法律意见书》。
结合外资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的特殊性,《说明》中对原《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法律意见书指引》(下称“《指引》”)进行了部分调整,同时指出本填报说明未做说明的,以《指引》及相关规范要求为准;本填报说明与《指引》不一致的,以本填报说明为准。因此,在为外资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出具《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法律意见书》时,需重点关注《说明》中所明确的特殊要求。
2.《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法律意见书》要点对比
“ 对比说明
明确外资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必须为公司制,并对同时从事海外投资基金管理业务的外资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作出特殊要求。”
“ 对比说明
进一步明确对外资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名称及经营范围的要求。”
“ 对比说明
明确外资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主营业务只能为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业务,并明确不能兼营的业务范围。”
“ 对比说明
增加对外资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境外股东的要求。”
“ 对比说明
增加对外资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境外实际控制人的要求。”
“ 对比说明
将外资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的关联方划分为境内及境外两部分进行核查。”
“ 对比说明
提高对外资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营设施和人员的要求;
明确外资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应独立决策,且在境内下达指令;
管理人资本金及结汇所得应符合外汇要求。”
“ 对比说明
明确外资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从事的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业务应当具备的内部制度。”
“ 对比说明
对外包服务协议的核查要求与原《指引》一致。”
“ 对比说明
加强对外资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高管人员的要求,明确要求签订劳动合同并建立相关内控制度。”
“ 对比说明
增加对外资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境外股东及其境外实际控制人的核查要求。”
“ 对比说明
与原《指引》一致。”
四、总结
通过《说明》中对外资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法律意见书的要求,可以看出,基金业协会对管理人名称、经营范围、组织机构、内控制度、实际控制人以及关联方等各方面均增强并提高了核查的标准和要求,同时需重点关注对指令境内下达以及境外股东身份的特殊要求。只有在充分了解标准和要求的基础上,才能更高效地完成外资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的登记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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